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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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民國83.11.03修訂   修訂第7

              中華民國85.12.06修訂   增列第5條第10

              中華民國90.10.19修訂   增列第4547

              中華民國91.06.12修訂   修訂第37條第1

              中華民國93.03.31修訂   修訂第32

              中華民國100.01.20修訂  修訂第9條第3

              中華民國103.03.05修訂  修訂第2448

 

第 一 章 總  則

第 1 條:本會章程依據商業團體法及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定之。

第 2 條:本會定名為桃園市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3 條:本會以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協助政府推行政令為宗旨。

第 4 條:本會以桃園市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縣政府轄內。



第 二 章 任  務

第 5 條:本會任務如下:

(1)關於政府經濟政策與商業法令之協助與研究建議事項。

(2)關於會員營業之指導研究調查統計及介紹。

(3)關於同業員工技術訓練及業務講習之舉辦,與會員委託證明之申請 變更、換領及其他服務事項。

(4)關於會員公益事業之舉辦事項。

(5)關於會員合法權益之維護事項。

(6)關於會員間糾紛調解事項。

(7)關於會員車輛肇事現場鑑定,及處理善後事項。

(8)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9)辦理第3條所揭宗旨之措施及其它事項。

(10)代辦監理業務。


第 三 章 會  員

第 6 條:凡在本組織區域內經營汽車貨運業,依法取得登記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1個月內加入本會為會員。

第 7 條:依商業團體法第30條規定辦理,得就地域之區分,每1公司得推派1位代表,如車輛數每超過50輛以上者加1位代表。

第 8 條:本會會員代表之任期為3年,連派得連任,以年齡在20歲以上者為限。

第 9 條:有下列情事之1者,不得為本會會員代表:

(1)犯罪經判刑確定,在執行中者。

(2)禠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3)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4)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5)會員代表發生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而喪失資格時,原派之會員應另派代表補充之。

第 10 條: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罷免權,每1代表以1權為限,會員代表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代理,但每1會員代表以代理1人為限,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半數為限,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任期屆滿而未經原派會員連派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已當選理、監事其代表資格喪失者,其理、監事資格應隨同喪失。

第 11 條:會員非因廢業或受永久停業之處分者不得退會,如有變更地址或主體人須以書面通知本會。

第 12 條:會員代表有不正當行為致妨害本會名譽信用者,得以會員大會之議決,通知原推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 13 條:本會會員須遵守本會章程,服從本會決議案,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在會員大會閉會期間經理事會之決議,以下列程序處分之。

(1)勸告:欠繳會費滿3個月者。

(2)警告:欠繳會費滿6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

(3)停權:欠繳會費滿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已當選為理事、監事者應予解職。

(4)會員欠繳會費滿1年經停權仍不履行者,得報請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鍰。

第 14 條: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3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壹仟伍佰元以上壹萬元以下罰款。

第 15 條:本會會員停業滿1年而不能復業者,報請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復後註銷其會籍。


第 四 章 組織及職權

第 16 條:本會設理事15人組織理事會,監事5人組織監事會,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用無記名連記法選任之,選舉前項理、監事時,應同時選出候補理事5人、候補監事1人,遇有缺額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第 17 條: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定之,1人同時當選理事、監事時,以得票較多之職為準,票數相同時任其自擇。

第 18 條:理事會設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會用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第 19 條:理事會就當選之常務理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選任理事長1人綜理會務,並對外代表本會,以得票多者當選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理事會推選常務理事1人代理之。

第 20 條:監事會設常務監事1人,監察日常會務,由監事會就監事中用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第 21 條:會員大會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2)通過及修正章程。

(3)通過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4)審查理事會、監事會及會員提議事項。

(5)會員之處分。

(6)財務之處分。

(7)會員營業之統籌。

(8)清算人之推出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 22 條: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1)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及理事長。

(2)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3)召開會員大會。

(4)通過會員入會及退會。

(5)擬訂年度工作計劃、經費預算及事業計劃。

(6)通過聘用或解聘本會會務人員及考核其工作勤惰。

(7)遇有緊急重大事項不及召開會員大會時,得先為必要之措施於會員大會時報請追認。

(8)執行法令及章程所規定任務。

第 23 條: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1)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

(2)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執行情形。

(3)審核理事會各種報告書類。

(4)稽核理事會財務收支狀況。

第 24 條:理事及監事之任期均為3年,其連任者不得超過2分之1理事長之連選連任以1次為限。

第 25 條:理、監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1者應即解任,其缺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1)會員代表資格喪失。

(2)提出書面辭職經決議准其辭職者。

(3)連續缺席理事會、監事會兩次者。

(4)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解除其職務,或主管機關令其退職者。

(5)依本章程規定及依商業團體法規定解職者。

第 26 條:本會理、監事均無給職。

第 27 條:本會聘請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聘免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之。

第 28 條:本會視業務實際需要得設各種委員會,並得按會員業別分佈地區情形分別組織小組。

     前項委員會及小組均為本會內部組織,不得對外行文及另立經費預算,其組織細則另訂之。

     
第 五 章 會  議

第 29 條:本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2種,均經理事會之決議由理事長召集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1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會員代表5分之1以上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之。

第 30 條:召集大會應於15日前通知之,且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不受此限制。並均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監選。

第 31 條: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2之同意行之。

第 32 條:下列各款決議以會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代表3分之2之同意行之。

(1)變更章程。

(2)會員及會員代表之處分。

(3)理事、監事之解職。

(4)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5)公會基金及不動產管理辦法之修訂。

第 33 條:本會會員代表人數超過300人以上時得經理事會決議呈請主管機關就地域之區分,依各區會員代表人數比例選出代表,合開會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第 34 條:本會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1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理事、監事開會時均不得委託其他人代表出席。

第 35 條: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36 條:理事長及常務監事無故不依章程規定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超過2個會次以不願執行職務論,視同辭職,另行改選。

     理事、監事無故不出席理、監事會議連續滿2個會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監事依次遞補。

     
第 六 章 經費及會計

第 37 條:本會經費收入如下,其徵收方法由理、監事會議定之。

(1)單位會費:每單位新臺幣200元。

(2)常年會費:依照車輛數徵收其負擔額由會員大會決定。

(3)會員捐助費:認為必要時由會員大會決議徵收之。

(4)會費繳納時間:由理、監事會定之。

(5)入會費:每單位新臺幣4000元,入會時1次繳納之。

第 38 條:會員雖以正當理由退會時,其繳清之各會費概不退還,且絕對不能干涉已歸本會所得一切權利財產。

第 39 條: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始至同年12月31日止。

第 40 條:本會年度經費預算、決算均應提經理事會通過,監事會審議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行報主管機關核備,事後提報會員大會追認。

第 41 條:本會得經會員大會決議,興辦事業費之分擔每1會員至少1份,至多不得超過50份,但因必要得經大會之決議增加之前項之事業費總額及每份金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 42 條:前條之事業費,會員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第 43 條:興辦之事業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通過,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第 44 條: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 45 條:本會事業費之預算、決算依本章程規定程序辦理。

     
第 七 章 附  則

第 46 條:本章程未規定事項依商業團體法、商業團體法施行細則及其他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 47 條:有關辦事細則及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規則另訂之。

第 48 條: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報准桃園市政府核准備案施行,修改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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